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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租赁合同怎样签订更有利真实案例告诉你之二

公安机关以涉案合同印章虚假立案,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案件中止审理,我们代理的案件中有不同情况,请参考案例:(续上期)【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某某系献县某建筑器材厂业主,该厂性质为个人经营。香城丽景项目一期1标段系某二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后某二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某建设工程公司。

建筑租赁合同怎样签订更有利真实案例告诉你之二

2011年3月28日,献县某建筑器材厂(出租方,甲方)与某建设工程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分两页,首页主要内容为:甲方租给乙方下列财产:钢管,0.013元每米;碗扣架,0.025元每米;扣件(48-1型),0.009元每个;木架板(4米),0.20元每块;U托,0.03元每个;山型卡,0.006元每个;U型卡,0.06元每个;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租费,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1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1%违约金;租用期间所租用的财产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退还时如发现有损失、丢失,按合同附件(退租验收标准赔偿及收费规定)收取修理费用赔偿费;乙方租用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租期以甲方仓库办理的经乙方经办人签字的领料单和有甲方经办人签字的退料单作为租用财产和结算租费的凭证;乙方用完后负责送回甲方货场(北京仓库);租赁财产数量以双方签字的领料单为准,陈某系乙方指定工地现场收料经办人之一;同时,合同租期一项空白,双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工程验收完工,退完财产结清租费为止。梁某杰、韩某生分别作为出租方、承租方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分别加盖了献县某建筑器材厂和某建设工程公司的.主要内容为扣件、上下油托、钢管、木脚手板碗扣架子等建筑器材赔偿标准。两页合同骑缝处加盖了献县某建筑器材厂的合同专用章。2013年5月31日,梁某杰、陈某共同签字确认香城丽景项目租赁建筑器材的《租金明细表》,载明:退回货物损坏维修赔偿费计78305.15元,运费计26780元,丢失货物赔偿计483467.75元,5月31日止租金累计575331.3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63884.20元。另查:姜某某曾于2012年就本案涉及的钢管和扣件等租赁问题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所欠租金、运费、货物维修及赔偿费。该院于2012年10月以该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且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姜某某起诉。又查:案外人北京南海明双商贸中心作为原告,就本案香城丽景项目工程使用的木材,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建设工程公司和某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某二建公司承包了香城丽景项目一期1标段,并转包给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任命韩某生为施工队长,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以及施工款项的收回;在涉案工程接近封顶时,韩某生去向不明,某二建公司负责人王某接管工程;陈某系某二建公司在香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的涉案工程工作人员;韩某生带走施工资料,导致某建设工程公司无法向某二建公司主张相关的合同权利,某二建公司尚未对某建设工程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7#、8#楼进行支付和结算;某建设工程公司有多枚公章。某二建公司曾就该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二建公司一致确认涉案香城丽景项目7#、8#楼属于香城丽景项目,系某二建公司从案外人处承包后转包给某建设工程公司的,且双方并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韩某生走后由王某接替,带领班组工人将涉案工程完成。某二建公司否认王某系其员工,主张王某系韩某生的人,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姜某某明确梁某杰系其员工。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财产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栋号承包合同》、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406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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